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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发布会,会上发布了2024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分析报告及10个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入选十大案例。

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系一起电商平台为维护其数据权益而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平衡好数据权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法院对电商平台享有权益的数据信息作了清晰的司法保护界限区分,明确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消费者收货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对其他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的简单交易订单信息予以排除,对规范涉数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同时,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法院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弥补权利人损失,体现了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价值导向。

1.电商平台经用户授权收集的交易订单信息中,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了相适应保密措施且有商业价值构成要件的“收货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其他交易订单信息因未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强度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2.权利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完成初步举证,侵权人消极提供与侵权规模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权利人已尽其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可以合理反映侵权规模的,即使该计算方法不够精确,人民法院也可以权利人主张的该种计算方法为基础,优化调整相关数据后确定侵权获利。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334号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系电商平台经营者,经用户授权,收集、使用与交易有关的订单信息,包括买方信息、卖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单信息、付款信息、收货信息等(以下简称交易订单信息)。两原告认为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开发运营“鲸吞代发”软件,破解、获取淘宝、天猫平台收集且采取加密措施的上述交易订单信息,并擅自向第三方电商平台披露,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沙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删除所获取的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交易订单信息中的“收货信息”而言,其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提交的重要个人信息,具有隐私性;两原告通过协议约定、制度规则公示等方式对收货信息做加密传输处理,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保密措施;收货信息作为交易中重要的个人隐私信息具有使用价值,结合其他交易信息形成规模后还可用于分析市场消费趋势或向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商品信息推荐等,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收货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就“收货信息”以外的买方信息、卖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单信息、付款信息等其他交易订单信息,虽然该些信息在客观上确实无法轻易聚集并获取,但可以在对应的网店或者商品链接中看到,平台未对此做隐名加密处理,即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对该部分信息采取了与收货信息相当的保护措施,同时该部分信息单独使用也不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未达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条款保护的程度。
长沙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破解获取上述“收货信息”,完整地向其软件用户进行展示并提供给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构成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长沙某公司在掌握侵权相关数据资料且有能力提供的情况下,仅出具简单的情况说明和统计表,并在法院进一步分配举证任务后,无故失联、缺席庭审,拒不提供被诉软件的详细资料,致使相关销售数据无法计算。鉴于此,两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涉案平台系统数据计算“销售数”,已尽其举证责任,且通过两原告对平台系统数据代码的分析,确实可见被诉软件请求获取平台数据的痕迹,能够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故法院以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平台系统数据为基础,对其中有关数据进行修正、调整后合理确定长沙某公司的侵权获利。
综上,该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长沙某公司立即删除从两原告获取的买家收货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75.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80.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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