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3年4月11日,办理永雄集团怀化分公司员工案件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办案人员至长沙银行总行,在无湖南省公安机关协助的情况下,要求协助冻结永雄集团总公司在长沙银行五一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永雄集团子公司卫成公司在长沙银行金城支行所开设的银行账户,长沙银行总行对上述两个账户合计4828万余元予以冻结。此后,上述两个账户一直被冻结,至今尚未解冻,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已严重损害永雄集团的合法权益。2025年12月22日,永雄集团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正式起诉长沙银行。该案已于2026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现将《代理词》内容公开如下:
永雄集团诉长沙银行总行侵权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湖南永雄裕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通过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长沙银行总行未尽特定审查义务,在协助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冻结永雄集团、卫成公司账户过程中严重违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长沙银行总行在花山分局缺失《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决定书》的情况下,未要求补正或退回文书而协助冻结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存款账户,属于违规协助冻结
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办理存款冻结时,除了应当审查核实执法人员工作证件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外,还必须审查核实《立案决定书》与《冻结存款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后才能采取冻结措施,《立案决定书》是证明冻结合法性必需的法律文书。《冻结存款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执行冻结的依据,先有冻结决定再有冻结执行,进而才能在执行时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一)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二)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它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据此,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冻结时,《冻结存款决定书》是其必须核实的法律文书。《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据上述(二)(三)项可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不同的法律文书,执行冻结的公安机关不仅应当提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还应当提供“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既应当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也应当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还应当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的一致性。执行冻结的公安机关如果仅提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而未提供“所依据的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应当退回“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冻结的公安机关虽然提供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二者所列义务人不符的,金融机构亦应退回“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综上,根据《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长沙银行总行协助花山分局冻结时,除了应当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外,还应当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既包括《立案决定书》,也包括《冻结存款决定书》。长沙银行总行辩称其协助冻结时核对了文书的完整性,该辩解与事实不符。花山分局执行冻结时,仅出具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两名警察的工作证件,而未提供必需的《立案决定书》与《冻结存款决定书》,长沙银行并没有审查法律文书的完整性,而是在法律文书不齐备的情况下实施了协助冻结行为。除了前述《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以下简称为《协助查冻工作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对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与拒绝协助权利进行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账户要求后,应当立即进行办理;发现存在文书不全、要素欠缺等问题,无法办理协助查询、冻结的,应当及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必要的补正措施;确实无法补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回执上注明原因,退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本案中,如果长沙银行总行审查了《立案决定书》与《冻结存款决定书》,就会发现:花山分局提供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的义务人是永雄集团、卫成公司,而《立案决定书》则载明“对袁森峰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案立案侦查”,二者的义务人明显不同,长沙银行总行就应当要求补正或者将文书退回而不予协助冻结,然而,长沙银行总行却在法律文书不齐备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协助冻结行为,违反了《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与《协助查冻工作规定》,侵害了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长沙银行总行在花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犯罪嫌疑人”一栏空白的情况下,未要求补正或退回文书而错误协助冻结非犯罪嫌疑人的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存款账户,属于违规协助冻结
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时必须审查《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的内容应该准确、完整,长沙银行总行对文书内容的完整性负有审查义务。花山分局于2023年4月10日提供的两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犯罪嫌疑人”一栏均为空白状态,属于《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要素欠缺”;同时;该两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在“犯罪嫌疑人”一栏后标注“(性别____出生日期____)”,表明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而其冻结的却为单位(永雄集团与卫成公司)存款账户,二者明显不一致,长沙银行总行却未发现。更有甚者,长沙银行总行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中竟然将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写为犯罪嫌疑人。执行冻结的花山分局未提供《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决定书》,花山分局提供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亦未写明犯罪嫌疑人,长沙银行总行以何为据认定永雄集团、卫成公司为犯罪嫌疑人呢?事实上,迄今为止,永雄集团与卫成公司均未被刑事立案,均非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只能冻结“涉案财物”,不能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花山分局2023年4月10日执行冻结所提供的两份《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也写明,其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对永雄集团与卫成公司的存款账户进行冻结。然而,花山分局仅对袁森峰等自然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未对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立案侦查,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均非犯罪嫌疑人,属于案外人,其财产并非合法的冻结对象。对此,长沙银行可能辩称其不知或不需审查。但是,《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与《协助查冻工作规定》中对于金融机构所提出的法律文书齐备性、法律文书内容完整性的审查要求,就是为了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为了避免对非涉案财产、非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违法违规冻结。金融机构只要严格按照《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协助查冻工作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就可以避免违规协助冻结案外人、非犯罪嫌疑人财产的错误;而金融机构一旦没有严格按照《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协助查冻工作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就很有可能出现违规协助冻结案外人、非犯罪嫌疑人财产的错误。本案中,正是因为长沙银行总行未审查法律文书的齐备性,在没有《立案决定书》和《冻结存款决定书》的情况下协助冻结;正是因为长沙银行总行没有审查《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内容的完整性,在“犯罪嫌疑人”一栏空白的情况下协助冻结,最终导致其违规协助冻结了并非犯罪嫌疑人的案外人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存款账户,侵害了永雄集团与卫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花山分局跨省执行冻结未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长沙银行总行却协助冻结,违反规定
花山分局跨省至长沙银行总行对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属于异地线下执行冻结。2020年《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明确规定:“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区域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禁止未办理协作手续,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财物或文件。”据此,花山分局对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在长沙银行的存款账户执行冻结,必须要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然而,花山分局在长沙银行总行执行冻结时,并未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长沙银行总行出示的证据表明,花山分局于2023年4月10日执行冻结时,仅提供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两名警察的工作证,并未提供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执行的文书;(2)2024年12月1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警察在与永雄集团副总祁梦玲的通话中明确称“当地公安拒不配合,所以我们自己冻结”。需要说明,“当地公安拒不配合”的说法无法确证,但是,即便“当地公安拒不配合”,花山分局也决不能违反公安部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己冻结”,而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3)本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2023年4月10日花山分局至长沙银行总行执行冻结时,未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因此,花山分局在未得到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的情况下,仍实施异地冻结,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异地线下冻结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强制性规定。长沙银行总行明知花山分局未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而满足其协助冻结的要求,属于违规。长沙银行总行辩称,“公安部相关异地办案协作规定系公安系统内部约束规范,要求商业银行判断公安机关是否履行该手续,远超金融机构法定审查范围与能力,只要公安机关文书形式合法、要素齐全,银行即应协助”。本案中,花山分局提供的文书不齐、要素不全,长沙银行总行不应协助冻结,已如前述,兹不赘述。单就长沙银行总行是否应当审查当地公安机关协作问题而言,长沙银行总行的辩解也是不能成立的。2002年《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跨地区办理查询、冻结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持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助执行。”据此,公安机关“可以”跨地区办理冻结,但跨地区办理冻结必须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办案地公安机关需要异地办理冻结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持办案协作函、法律文书和工作证件前往协作地联系办理,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下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发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银行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自应遵守上述《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可见,早在202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发布之前,2002年《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及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已经对异地冻结须有当地公安机关协作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不仅约束执行冻结的公安机关,同样约束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至于当地公安机关有无协助执行的判断并非难事,既无当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场亦无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文书,即可认定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长沙银行总行应当审查花山分局的异地冻结是否有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在花山分局无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的情况下应当拒绝协助冻结,然而其却未予审查而实施了协助冻结行为,违反了《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四)长沙银行对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存款账户的协助冻结,本应在其五一支行、金城支行办理,长沙银行却在其总行办理,属于违规行为
《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应当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本案中,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的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存款账户,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分别为长沙银行五一支行与金城支行,长沙银行于2023年4月10日协助冻结时,却在其总行办理,明显违反上述规定。长沙银行总行辩称:“答辩人(长沙银行总行)根据银监发【2014】53号文第六条规定,由总行指定部门接收办理冻结业务,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未改变冻结措施对具体开户行账户的法律效果。”“答辩人(长沙银行总行)指定总行集中作业中心受理公安机关冻结业务,符合银监发【2014】53号文规定,依法合规。”长沙银行总行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银监发【2014】53号文即《协助查冻工作规定》,《协助查冻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要求。”该规定中的“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与“具体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专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属于金融机构内部的职能分工,解决的是某一金融机构内部对于司法机关查询、冻结要求的统一接收与反馈问题,而“具体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只能是所要冻结账户所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由于永雄集团、卫成公司是在五一支行、金城支行开户的,根据《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只能在五一支行、金城支行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专人具体办理冻结,而不能在长沙银行总行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专人具体办理冻结,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行为明显违规。安徽省司法机关对于永雄集团、卫成公司的账户共计进行了十七次冻结,其中仅有2023年4月10日发生的两次协助冻结是在长沙银行总行集中作业中心办理的,后续十五次协助冻结行为均在五一支行、金城支行办理。这亦可证明长沙银行总行明知“由开户行具体办理”才是合法程序,却仍于2023年4月10日在总行违规协助冻结。二、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行为系独立民事行为,其应对自身行为的合规性负责
长沙银行总行辩称其仅为冻结的协助执行机构,案涉行为系辅助性、从属性行为,进而主张本案应按国家赔偿程序处理、其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辩解不能成立。国家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违规民事行为造成损害,二者的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性质及违反的规范均不相同,故本案完全不符合国家赔偿程序的适用条件。长沙银行总行的主张混淆了公安机关“执行冻结”与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法律性质,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因而错误地否定了本案的民事侵权纠纷属性。本案系长沙银行总行因独立违规协助行为侵害永雄集团财产权益引发的民事纠纷,并非国家赔偿范畴,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长沙银行总行理应对其独立的协助冻结行为的违规性担责,具体理由如下:(一)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是独立实施的操作行为
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行为虽为司法行为,亦是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行为的前提,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行为的独立性。花山分局只是向长沙银行总行提出协助冻结要求,具体冻结行为是由长沙银行总行实施的。长沙银行总行在其内部工作系统中完成账户选定、期限设置等具体操作流程,该操作行为由长沙银行总行工作人员完成,花山分局办案人员无权干预,更无权直接实施。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行为相对于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行为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违规协助冻结的行为与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行为无必然关联,不能以执行花山分局的冻结要求而否定其自身协助冻结行为的违规性。(二)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是基于特定审查义务的行为
根据《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及《协助查冻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协助冻结并非无条件地机械执行,而是负有特定的审查义务,需独立核查执法人员证件的有效性、法律文书的齐备性、文书要素的完整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与所附法律文书中义务人的一致性等内容,符合要求的方可协助冻结,不符合要求的不能协助冻结,而应要求补正或者退回法律文书。根据《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异地冻结时,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查其是否有当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若无当地公安机关协作,金融机构亦不应协助冻结。根据《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第三条,金融机构协助冻结应在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具体办理,若非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应当拒绝协助冻结。本案中,长沙银行总行对于花山分局协助冻结的要求具有独立的审查权、判断权和拒绝权,长沙银行总行应当基于自身审查、判断作出协助冻结与否的决定,而本案中花山分局的冻结要求存在明显违法违规情形,长沙银行总行更应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并依法拒绝,其协助冻结行为具有独立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义务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借口
上述《协助查冻扣工作管理规定》与《协助查冻工作规定》虽明确金融机构具有协助冻结义务,但核心是“依法协助”,而非无底线地一律执行。协助冻结义务的存在,恰恰要求金融机构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履行审查义务,若违反特定审查义务违规协助冻结,必须对自身违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长沙银行总行本可依规履行审查义务并拒绝花山分局的违法违规冻结要求,却违反规定实施违规协助冻结行为,对储户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长沙银行总行将协助冻结义务曲解为无独立意志的被动执行义务,实则是为其未履行审查义务、违规协助冻结寻找借口。长沙银行总行不能因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行为存在违规而否定自身协助冻结行为的违规性,更不能以此免除自身的侵权赔偿责任。否则,任何金融机构只要是协助冻结,哪怕是严重违法违规,都可以将之推卸于司法机关,则金融机构就始终无责了!这严重违背了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金融机构储户的合法权益,是绝对不能推卸责任的!三、永雄集团已遭受实际财产损失,该损失与长沙银行总行的违规协助冻结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长沙银行总行辩称其协助冻结行为仅为辅助性、从属性行为,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导致永雄集团损失,违背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逻辑。事实上,长沙银行总行的违规协助冻结行为,是永雄集团合法财产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且永雄集团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数额明确,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永雄集团因案涉账户被冻结已产生实际且确定的财产损失。2023年4月10日,长沙银行总行违规协助冻结永雄集团及其子公司卫成公司共计4828.403889万元资金,且案涉账户至今未解冻,永雄集团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收益权被完全剥夺。该笔资金本来可以用来归还长沙银行贷款,却被长沙银行总行违规冻结,导致该笔资金未能用以偿还贷款,永雄集团还要因该笔资金未归还而承担对应的借款利息。二者形成的369.166094万元利息差额系直接损失;同时,扣除永雄集团目前尚欠长沙银行贷款本金3420万元后剩余的1408.403889万元,被长沙银行总行冻结,永雄集团无法将其用于投资、经营等合法用途。上述损失有账户冻结记录、贷款合同、还本付息凭证等证据佐证,并非无据主张。案涉违规冻结行为还直接导致案涉抵押、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无法依法解除,造成原告及保证人资产流转受限、经营受损的后续损失,该损失亦与长沙银行总行的违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联。2023年4月10日被告的违规协助冻结是案涉财产损失的源头,不能因后续司法机关的持续冻结,推定此次协助冻结行为合规。后续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冻结、续冻行为,均基于被告此次错误冻结延续实施,而案涉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袁森峰等自然人,永雄集团、卫成公司并非涉案主体,公安机关将非犯罪嫌疑人的单位列为冻结对象,该冻结自始缺乏合法性基础。即便后续冻结形式上符合规定,亦不能免除被告2023年4月10日违规协助冻结的侵权责任。且公安机关冻结手续中,立案决定书指向的自然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冻结财产无任何法律上的财物关联性,异地冻结所需的办案协作函等法定材料事实上也无补齐可能,案涉冻结存在自始无法补正的违法性。人民法院的续冻仅是对被告违法冻结形成事实状态的后续处理,并非对被告首次协助冻结行为合法性的认可,更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长沙银行总行的违规协助冻结行为,是造成永雄集团损失的直接原因。花山分局的冻结要求仅为单方司法请求,其并无直接操作永雄集团银行账户的权限,若无长沙银行总行的协作行为,案涉账户不可能被冻结,永雄集团亦不会遭受前述损失。正是长沙银行总行在未审查立案决定书、冻结存款决定书等必备法律文书,明知花山分局无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冻结地点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在内部系统完成账户冻结的具体操作,才将花山分局的冻结要求转化为资金被限制使用的实际损害结果,该操作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者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协助执行”为由否定。案涉4828.403889万元资金被长沙银行总行违规冻结,该资金数额远超永雄集团所欠长沙银行3420万元贷款本金,本可足额清偿案涉债务,因被告违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还款,该冻结资金应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无权再主张还贷。案涉贷款本金因视为清偿而消灭,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按贷款核销法定流程对案涉债务作核销处理。且案涉还款不能的过错完全在被告,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形,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还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关核销及停止主张还贷的诉求符合公平原则及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终止的规定,具有合法合理性。四、本案应独立审理、裁判,不适用“先刑后民”程序
(一)本案无需裁判花山分局执行冻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原告的核心诉讼请求是判令长沙银行总行的“协助冻结”无效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未请求判令确认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违法违规或者无效,法院无须对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合法合规性或者有效性作出裁判。认定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的违规性虽然会涉及到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合法合规性,但此为本案审理之所需。本案中查明长沙银行总行的侵权行为是核心,长沙银行总行的侵权行为是“违规协助冻结”,违规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花山分局的法律文书不齐备而协助冻结;(2)花山分局的法律文书内容不完整而协助冻结;(3)花山分局无湖南当地公安协作而协助冻结;(4)花山分局本应在支行冻结而长沙银行却协助其在总行冻结;确认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的违规性,的确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违法违规性,即违反异地协作规定、违反执行冻结的程序性规定等,但必须指出,这是审理本案不可回避的问题:认定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是否构成侵权,必须判断“协助冻结”的违规性;判断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的违规性,必然涉及到对长沙银行总行提出协助要求的花山分局及其要求的具体内容。因此,除非不审本案,否则必然涉及花山分局的行为及其违法违规性问题。但应再次强调,法院仅需对花山分局的“执行冻结”行为进行客观表述和认定,对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合法合规性无须作出判断,更无须作出裁判。(二)花山分局“执行冻结”客观上的确违规
客观上,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行为违反多项程序规定。例如,无当地公安协作已经为其自认,在长沙银行总行冻结有冻结记录为证,法律文书不齐、要素不全、冻结非犯罪嫌疑人财产有立案材料为据,这都是铁一般的无可争辩的事实。所以,法院裁判中仅陈述花山分局“执行冻结”的行为,既不对其“执行冻结”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更不对其“执行冻结”行为的性质作出裁判,即使因为确认长沙银行总行“协助冻结”的违规性而引发对花山分局“执行冻结”违法违规性的联想,那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无任何错误,不存在法律风险。(三)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程序
“先刑后民”不是审理程序的原则,而是针对特殊情形的一种例外规定。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不能“先刑后民”,而应当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本案原告为永雄集团,花山分局查办的是怀化分公司员工,并非“同一当事人”;本案的法律事实是“长沙银行总行的违规协助冻结”,花山分局查办的则是“怀化分公司员工的软暴力催收”,即为“不同法律事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尚且应当分别审理,“不同当事人”因“不同法律事实”更应分别审理。因此,本案不能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亦无须等待安徽警方所办理的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依法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并不要求法庭直接对安徽警方的侦查行为定性,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被告在履行审查义务时的严重失职。被告长沙银行总行的前述程序性违规,之所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其根源正与当前部分地区出现的趋利性执法密切相关。近年来,少数公安机关为了追逐部门或个人的经济利益,频繁跨地区进行刑事干预。花山分局查办永雄集团怀化分公司员工的自然人犯罪,却违法冻结案外人永雄集团总公司及子公司卫成公司的银行账户。其跨省冻结未请求湖南当地公安机关协作、擅自自行执行,正是典型的趋利司法、远洋捕捞行为。金融机构的合规审查本是防范违规执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防线,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筑牢阻挡违规趋利执法的“防波堤”,却在明知花山分局文书不齐备、冻结对象与立案对象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违规协助冻结。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纵容了执法权力的滥用,成为不当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推手,直接导致原告这家依法经营的万人企业因账户被冻结遭受重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法庭调查及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被告违规协助花山分局冻结原告账户,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避免超范围、超数额冻结企业财产,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企业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在此背景下,法庭的公正判决,不仅能弥补原告因被告违规行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更能严格落实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的大政方针,为金融机构依法协助刑事司法划定清晰的合规边界,彰显司法对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基于此,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与法治环境。相关链接:
转载:永雄之劫,司法之劫
【转载】再评《永雄之劫》:谁在开法治与改革的倒车?
再次向最高院、安徽省高院紧急公开实名举报办理永雄四家分公司员工案件的承办法官久拖不决
最高院持续上访第四天情况通报(附永雄集团致最高院的紧急报告及信访申诉书)
最高院上访第三天快讯(附致最高院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引发重大维稳风险的紧急报告)
最高院上访第二天快讯(附致安徽省高院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引发重大维稳风险的紧急报告)
最高院信访第一天:安徽四地法院还能撑多久?
永雄将依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信访局上访公告
以“永雄事件”妥善解决为切口破解中国债务催收行业发展困局
抄底捡漏最佳时机!永雄总部大楼5500万全包亏本贱卖
公开恳请安徽四地法院立即对在押5名分公司负责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以免给国家造成更大损失
公开恳请安徽四地法院对永雄四家分公司所有涉案员工依法判决无罪或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
永雄向最高院、安徽省高院紧急公开实名举报办理四家分公司员工案件的承办法官久拖不决
风云激荡 逐梦十年 ——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成立十周年巡礼
【十周年系列报道】红色永雄——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企业高质量发展
【十周年系列报道】品质永雄——以零容忍态度严惩违规违法催收行为
【十周年系列报道】合规永雄——以上市企业标准严格开展内部合规建设
【十周年系列报道】公益永雄——以博爱情怀投身社会公益事业
【十周年系列报道】责任永雄——为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建言献策
【十周年系列报道】科技永雄——以现代信息化技术赋能高效合规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