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年2月7日,王某到长沙市某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交纳了放射费23元。2月8日,某卫生服务中心对王某出具放射科照片意见:“疑右中上肺TB,炎性病变待删”,“右下肺结节影,性质待定”。20**年2月16日,王某向某卫生服务中心交纳了诊疗费60元。此后,王某自行携带链霉素药物在某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注射,某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予以代为注射。20**年4月6日,王某因自感不适到长沙市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日。诊断:1、继发型肺结核(浸润型)2、右肺部支气管扩张;3、乙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中重组;5、头晕查因:药物副作用;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6、颈椎病;7、脂肪肝;8、吞泡蝶鞍。长沙市某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王某病史:王某曾于20**年2月16日-20**年3月17日在某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链霉素注射;一个多月前就出现头晕、走路不稳、耳鸣、听力下降等现象,为求确诊故来长沙市某医院就诊。从长沙市某医院出院后,王某曾因行走不稳,周围物体晃动、恶心呕吐等病情,自20**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曾先后多次到中南大学某医院、湘雅某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663.90元。20**年12月30日,中南大学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行走不稳3年余,双侧半规管轻瘫。
王某认为某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医疗过错,要求某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某遂委托刘大华律师代理其起诉某卫生服务中心,要求某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元。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情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双侧半规管轻瘫遗留平衡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双侧半规管轻瘫已为永久性,无有效治疗措施;目前行走不稳,日常生活间或需人帮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医患关系中的患方,其有权要求医方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某卫生服务中心对王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王某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某卫生服务中心对王某自带的链霉素进行代为注射,该代为注射行为属于医方的诊疗活动范畴,因而也要遵循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本案中,某卫生服务中心在对王某进行注射诊疗活动中,没有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书写门诊病历,没有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要求保存处方,以至于本案无法确定医方是否按要求对患者进行了皮试,医方是否妥善处理了患方反映的注射后的病情变化情况等,从而导致鉴定机构因无患者在医方注射链霉素时的相关客观记录资料而表示无法组织鉴定,并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使得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的途径确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照上述诊疗规范可知,某卫生服务中心是存在过错的。同时基于注射链霉素极有可能的药物副作用,本案中某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因双侧半规管轻瘫遗留平衡功能障碍导致的六级伤残损害后果是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因此某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对王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鉴于王某不听从某卫生服务中心医师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而执意要在某卫生服务中心注射其自行携带的药物,因而王某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王某自身疾病的严重性,某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过错行为对王某人身损害后果的产生只是次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定某卫生服务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害后果则不应由某卫生服务中心负责。
法院判决:
一、长沙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30035元;
二、长沙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刘大华,长沙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先后从事执业医师、法学教师、执业律师三职业,在医疗纠纷领域独具专长。电话:13755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