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 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