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裁判理由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是长沙市教育局举办的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的行政机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述规定,对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和处分由国家批准的学校实施,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长沙市某学校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长沙市某学校在对孙某某发出《录取通知书》后,又取消孙某某的入学资格,拒绝为孙某某注册学籍,该行为对孙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孙某某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合法行政是行政行为的首要准则,该准则要求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取消文身学生的入学资格除援引《招生简章》《报考须知》为依据外,并不具备其他法律法规依据,故该决定的作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还应遵循“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为法律所必需。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该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其规定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禁止企业、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本案中,孙某某的文身是面积不大的卡通图案,位于手臂较为隐蔽处,为衣袖遮挡。虽然文身是一种侵入性的人体绘图措施,容易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但作为未成年人,出于一时好奇,难以认识到文身带来的危害,由其承担文身带来的取消入学资格的不利后果显然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违反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
行政行为还应程序正当。根据国发[200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和第20条的规定,并结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长沙市某学校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程序明显不当。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入学后,学校发现其不符合招生条件,应当注销其学籍,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孙某某在持录取通知书入学后,长沙市某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应遵守法定程序,虽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未规定此种情况的具体程序,但根据上述程序正当的要求,长沙市某学校在作出决定前应该做到:第一,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二,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的决定应通过先陈述、申辩,后做出书面决定的方式保护学生的申辩权利;第三,告知原告孙某某救济途径;第四,应通过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仅以有关教师个人口头决定即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违反程序正义的要求。法院开庭时当庭询问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恢复长沙市某学校的学籍,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愿意。因此,应确认长沙市某学校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违法。
关于孙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长沙市某学校取消孙某某入学资格违法,孙某某另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并承担每学年一万余元的学费,但上述学费支出属于孙某某的自行选择的结果,并非长沙市某学校直接造成,因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见,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需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孙某某不具备获得赔偿的条件,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