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湘01民终363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7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902-B。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花炮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秋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辉,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辉,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创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创金公司并未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创金公司作为投资人,将自有闲散资金整体投资于“轻易贷”,并未超出公司许可经营的范围。虽然《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创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创金公司并未以收取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营利。二、一审判决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是错误的。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贷款平台,其具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资质,借款前,万盛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为万盛公司提供借款中介服务,因此,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盛公司偿还创金公司借款151000元及利息6417.5元;2.判令万盛公司向创金公司支付违约金41903.33元(以1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6日为41903.33元);3.判令张秋辉、张继辉对万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承担。诉讼中,创金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及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及垫付宝网站、创金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作运营模式: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了轻易贷,实行网上会员制,为会员提供有偿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创建了垫付宝,实行网上会员制,系为会员提供有偿服务的平台;创金公司既是轻易贷会员,也是垫付宝会员。
2014年10月18日,创金公司(丙方、出借人)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垫付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轻易贷(网址:××)是由甲方创建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2.垫付宝(网址:××)是乙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3.丙方既是轻易贷会员,也是垫付宝会员,并有意利用闲余资金在轻易贷出借款项或以受让轻易贷所发生债权的方式取得相应权益;4.轻易贷的借款人既是轻易贷会员,也是垫付宝会员,并有意在轻易贷借入款项;5.甲方与丙方及借款人达成一致,丙方与借款人在轻易贷达成的借款,由乙方通过垫付宝额度方式完成支付,具体方式为:乙方将与借款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当借款人指定的垫付宝账户中收到乙方划转的“额度”时,即为借款人收到丙方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6.乙、丙双方经协商同意,丙方定期就一定期限内乙方垫付的额度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支付等额款项,而不就乙方垫付的额度单笔结算。
二、关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与万盛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QD01JA00121266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主要约定:轻易贷网络平台(网址:××)是由甲方创建并运营的网络借款中介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一、双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成为会员、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2.乙方授权轻易贷按照本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承诺遵守并接受本合同及轻易贷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3.《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于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框架性的权利、义务。对该协议样本中约定的条款内容,轻易贷有权随时修改、完善,乙方如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在任一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电子文本,即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即对乙方产生效力。4.乙方通过轻易贷每取得一笔借款,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文本,电子文本未经乙方点击确认,借款业务无法完成。乙方同意并接受,只要借款业务完成,即视为乙方已点击确认相应电子文本。电子文本用于确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5.乙方同意并接受,轻易贷生成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轻易贷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标准、轻易贷会员服务协议等),均可作为乙方取得借款的证据。……7.乙方通过轻易贷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取得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服务、信用审核服务、债权管理服务等发生的费用。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8.乙方通过轻易贷申请的借款,应在授信额度范围内。甲方将视乙方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乙方的借款申请,并将申请以借款标的形式展示在轻易贷网站页面上。在未建立借款关系前,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对乙方的借款申请进行冻结、删除等任意处理。9.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任何完成轻易贷实名认证的会员均可通过轻易贷购买债权,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出借人有权随时转让债权,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出借人的债权转让要求。10.乙方同意并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出借人已充值至出借人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甲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出借款项。11.……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或出借人的违约,由债权人或出借人依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乙方还清欠出借人的借款前,出借人或债权人有权随时扣除“乙方指定的垫付宝账户”(该垫付宝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名称: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垫付宝卡号为:80×××36)中垫付宝现金账户中的余额用以偿还借款。12.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基于风险防范与控制,有权对乙方的轻易贷账户资金进行一定比例的质押或锁定。被质押的资金乙方可以理财、撤资,但不能用于提现、转账、担保、还款等。在乙方全额偿还欠款后,方可解除质押。解除质押后,质押金额及理财收益归乙方所有;被锁定的资金不能被用于提现、转账、担保等。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所发生的质押或锁定。如乙方未按《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如期还款,被质押的资金依据甲乙双方、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服务协议(QD9)》相关条款执行。……三、借款及还款方式以本合同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乙方通过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为准。四、违约责任……5.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该比例以该笔违约借款乙方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约定的为准;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一定比例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比例以该笔违约借款乙方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约定的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万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三、关于创金公司与万盛公司、张秋辉及张继辉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2017年6月20日,创金公司(出借人、甲方)与万盛公司(借款人、乙方)、张秋辉及张继辉(担保方、丙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方、丁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主要约定:一、名词及解释……6.借款金额是指本协议中列明的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币种为人民币。……8.起息日是指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之日起第2日当日。9.借款利率是指借款的年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二、借款1.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元。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3.借款期限为天。4.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21:00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元。三、协议的订立和终止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之间的借款,通过各自登录自己的轻易贷会员账号后,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本协议电子文本的方式而最终达成。2.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21266-01的《担保函(QD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五、借款的支付2.各方均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甲方委托丁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已充值至甲方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丁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3.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5.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7.5%。六、还款1.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21:00前足额向甲方、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乙方向甲方、债权人还款的方式为:乙方将应还款项存入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由丁方划转给甲方、债权人以还款。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21:00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即构成违约。2.乙方违约的,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在《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末页出具声明,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张秋辉、张继辉分别向创金公司出具编号为QD02JA00121266-01、QD02JA00121266-03《担保函(QD2)》,对上述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8月22日,万盛公司(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创金公司(出借人、甲方)、张秋辉及张继辉(担保方、丙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方、丁方)签订编号为J20170822137222的网络版《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第二条借款1.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112000元;2.借款利率为4.25%/180天;3.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8月22日(借款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到期还款日)止;4.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的21:00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16760元。第三条协议的订立和终止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之间的借款,通过各自登录自己的轻易贷会员账号后,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本协议电子文本的方式而最终达成;2.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21266的《担保函(QD02)》,承诺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借款的支付3.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5.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7.5%。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21:00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即构成违约;2.乙方违约的,须向甲方、债权人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针对该笔款项,根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出借记录账户截图显示:借款人为万盛公司,出借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14:20:00,出借人姓名为创金公司,出借金额为112000元;同时,根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创金公司账户截图显示:完成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14:20:12,收款方为万盛公司,付款方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100800元,即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2.5%的服务费2800元,并由其代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了7.5%的履约保证金8400元。
2017年12月16日,万盛公司(借款人、乙方)再次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与创金公司(出借人、甲方)、张秋辉及张继辉(担保方、丙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平台方、丁方)签订编号为J20171216446868的网络版《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9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12月16日(借款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到期还款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00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40657.5元;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3%;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0%。该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编号为J20170822137222的网络版《借款及担保协议》一致。
针对该笔款项,根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出借记录账户截图显示:借款人为万盛公司,出借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12:30:03,出借人姓名为创金公司,出借金额为39000元;同时,根据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借款信息截图显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扣除了3%的服务费1170元,并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代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了10%的履约保证金3900元。同日,万盛公司将剩余款项33930元通过其“薪资宝”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吴鹏。后案外人吴鹏申请提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则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中信银行向案外人吴鹏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4641.53元。对此,张秋辉陈述,其确已收到案外人吴鹏交付的30000余元。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万盛公司、张秋辉、张继辉未向创金公司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1.万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秋辉,股东为张秋辉、张继辉。
2.2016年5月23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垫000146638/湘长浏阳00048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万盛公司自愿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万盛公司授予垫付宝账户及一定的信用额度,以供万盛公司在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万盛公司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万盛公司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万盛公司按约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并按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该合约尾部,案外人吴鹏作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一方的见证人签名确认。同时,案外人吴鹏还作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营店负责人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垫000146638/湘长浏阳00048的《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签订合约后,万盛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并于2017年7月15日以其在垫付宝的额度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湖南长阳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永保建筑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处消费共计99999.04元。万盛公司发生上述消费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按上述消费金额以垫付宝支付方式在扣除2.4%的服务费后给予对方相应的消费额度,作为代万盛公司垫付上述消费款项。万盛公司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其遂在自行偿还2500元后再次以“运营贷”的模式通过轻易贷平台向创金公司借款112000元,用以偿还前述尚欠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息,并在2017年8月16日打印版《运营贷Ⅱ借款确认》中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该份确认书的内容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金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鉴于本企业创金公司(借款人)自愿偿还以下垫付宝欠款会员在垫付宝平台发生欠款本金、各项违约金,详情如下:……垫付宝欠款本金99999.04元、各项违约金10499.75元(上述欠款统称为“原欠款”)。因以上欠款人暂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足额偿还“原欠款”,现借款人自愿按下列方式支付部分欠款:支付合同号垫000146638的“原欠款”的本金0元、各项违约金2500元;以上合计支付2500元后,申请减免违约金7999.75元,剩余原欠款99999.04元,借款人通过轻易贷平台以运营贷Ⅱ向创金公司、出借人或其他债权人借得112000元偿还。……”,案外人邓海玲在网点见证人处签字、案外人吴鹏在网点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8月21日,万盛公司通过线下充值2500元转入其在垫付宝的现金账户后,再转入其垫付宝消费账户中用以还款;2017年8月22日14:20:12,万盛公司在收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的“轻易贷运营贷Ⅱ借款”100800元后,于2017年8月22日20:18:21从其现金账户中将97498.07元转入其垫付宝消费账户中用以还款,同时还从其现金账户中还款2500元至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用以冲抵一次性违约金。至此,万盛公司已偿还其所欠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息。
3.在发展万盛公司成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轻易贷”平台借款人会员时,直营店负责人吴鹏于2017年6月20日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及债权人出具了编号为QD10JA00121266《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
4.2017年6月20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张秋辉及张继辉(丙方)、万盛公司(丁方)分别签订两份《服务协议(QD9)》,其中与张秋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D09JA00121266-01,与张继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D09JA00121266-03。该协议约定的关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接受甲方委托,对丁方的借款资格、丙方的担保资格以及丙方、丁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丁方的借款履约情况进行监督;鉴于乙方在对丁方的借款、丙方的担保行为中提供了审查及监督服务,丁方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均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以丁方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丁方同意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丁方按期偿还借款后,乙方将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丁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丁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即使逾期后,丁方还清所有款项或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乙方不对丁方的借款行为、丙方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对丁方、丙方的行为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5.创金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耿君彩,股东为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旭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而创金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北旭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耿君彩。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茹同时也是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金公司的监事高彩玲同时也是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监事。
6.经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创金公司自2015年至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涉及的一审诉讼案件1200余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从创金公司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出借记录以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来看,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除向本案万盛公司出借资金以外,还跨区域向其他众多交易对象多次出借款项、金额巨大,显然不是偶发性行为。而且,虽然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率4.25%/180天,但一次性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延迟履行违约金为欠款额的1‰,远超出法定最高限额,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因此,创金公司具有以营利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反复性放贷业务的事实,其行为性质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创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其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创金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借贷关系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涉案《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本金的认定。虽然两份涉案网络版《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12000元、39000元,但通过创金公司提交的借款交付的截图可知创金公司实际提现的资金分别是100800元、33930元。其中针对112000元的借款,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扣除了2800元,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扣除了8400元;针对39000元的借款,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扣除了1170元,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扣除了3900元。因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服务,并促成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收取一定的报酬,该报酬即平台所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等中介费用。但本案中的网络借贷平台“轻易贷”(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出借人创金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借款人万盛公司因急需资金偿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在与网络借贷平台、出借人的交易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虽然各关联公司均有其独立的人格,但网络借贷平台、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借贷平台收取服务费及第三方关联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形式,使得借款人最终使用资金的成本大大增加,已超出法定限额(以借款本金39000元为例,本金39000元、利率为4.25%/180天,即借款180天的利息为1657.5元,已收取服务费1170元、履约保证金3900元,即资金成本为1657.5+1170+3900=6727.5元,折算成利率为6727.5元÷39000元÷180天×30天≈2.87%/月),对此以“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故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扣除的服务费2800元、1170元及由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8400元、3900元,应当分别在创金公司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800元、33930元,合计134730元。对于该两笔出借的本金部分,万盛公司应当返还给创金公司。关于利息的认定。因借贷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万盛公司亦实际占用了创金公司的资金,故从过错责任及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涉案担保合同因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而无效。张秋辉、张继辉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亦是债务人万盛公司的股东,在签订集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于一体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时应当知道创金公司不具备贷款业务资格,但张秋辉、张继辉仍与创金公司约定相关的保证责任,可认定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张秋辉、张继辉应对不超过万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秋辉在诉讼中以借款人的身份明确作出了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且张秋辉此种身份转换,并未损害创金公司的利益,故为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张秋辉应与创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张秋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47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以339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张继辉对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秋辉的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1元,浏阳市万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秋辉、张继辉共同负担1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效力问题;2、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除向万盛公司出借资金外,还跨区域向其他众多交易对象多次出借款项,且金额巨大,创金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经相关机关批准,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本案案涉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虽然案涉两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112000元、39000元,但万盛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分别是100800元、33930元,其中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分别收取服务费2800元、1170元。创金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创金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出借借款的过程中,由其关联公司充当中介人,收取服务费,有意在规避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予支持,并在借款本金中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