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湘01民终1250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3月12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国,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春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黄鹤村(黄鹤村村委会自有房产)。
法定代表人:周沛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沛良,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兰,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902-B。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裕和公司)、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迪公司)、周沛良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快乐迪公司、周沛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借款及担保协议》是以签约之时尚未成立、借款数额尚未确定、债权人债务人等基本要素均不特定的借款作为主债权,并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等基本要件,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担保协议、担保条款未成立。上诉人快乐裕和公司、周沛良、张超国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快乐迪公司实际能使用的资金为127500元。从事实上看,借款本金中除了应扣除10%的审查监督金外还应扣除2.5%的金融服务费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快乐迪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1250元不符合事实。3、创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利息不应支持,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创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快乐迪公司认可借款且无相反证据否认电子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涉案电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框架性担保协议明确、具体,具备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实际借款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明确了快乐裕和公司、周沛良、张超国的保证责任。快乐裕和公司、周沛良、张超国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免除。3.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正确。
创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快乐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375元;2、快乐迪公司向创金公司支付违约金3255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快乐裕和公司、周沛良、张超国对快乐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创金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快乐迪公司、快乐裕和公司、周沛良、张超国承担。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当庭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年利率变更为2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与快乐迪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约定: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授权轻易贷按照本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同及轻易贷制定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用于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框架内容,轻易贷可在发布时修改相关内容,乙方如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任一笔《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乙方同意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乙方与出借人、担保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以及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每一笔《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电子协议、乙方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轻易贷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标准、《轻易贷会员服务协议》及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通过轻易贷平台向乙方提供服务,服务费是指甲方基于轻易贷向乙方提供与借款相关的服务而向乙方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服务、信用审核服务、债权管理服务等发生的费用,乙方应按轻易贷规定的服务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甲方向乙方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具体服务费以乙方使用轻易贷服务时:(1)轻易贷网站上列明的收费方式,或(2)轻易贷网站公告,或(3)甲乙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或(4)乙方在轻易贷网站上在线点击确认的每一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乙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以将对乙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简称债权人),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债权人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的违约,由债权人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在借款人逾期未全部归还欠出借人的借款前,出借人或债权人有权随时扣除“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的“余额”用以偿还借款。同日,创金公司(甲方、出借人)、快乐迪公司(乙方、借款人)、周沛良(丙方、担保方)、张超国(丙方、担保方)、快乐裕和公司(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01031-02的《担保函(QD2)》,就甲方、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完成借款。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乙方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当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协议(QD9)》当中的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借款本金的7.5%。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如发生逾期还款,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指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费用);乙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以将对乙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简称债权人),乙方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为:乙方应将款项通过轻易贷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指定账户,归还出借人或债权人。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借款债权”)转让予第三人。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转让债权,如甲方通知乙方,只需通过轻易贷站内信、乙方在本协议指定的联系电话或指定邮箱通知乙方,该债权转让行为即视为通知乙方,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若甲方转让债权的,甲方授权轻易贷将债权转让交易通知丙方;并授权轻易贷视情况(在必要时)将债权转让交易通知乙方。轻易贷以电子或电话或短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关于借款债权转让交易的通知,该等通知构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一经作出,相关债权转让即对乙方、丙方发生法律效力。在声明部分载明,“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我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经我再行确认,我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我本人(本企业)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出具《担保函(QD2)》(合同编号:QD02JA00101031-02、QD02JA00101031-03、QD02JA00101031-04),约定:基于借款人快乐迪公司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并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同时,与轻易贷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现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本企业/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借款人代本企业/本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即代表本企业/本人同意了《借款担保协议》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本企业/本人对借款人依照合同及协议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本担保函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本企业/本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函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5年。
同日,快乐裕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QD3)》,被告快乐裕和公司股东同意公司为编号为《QD02JA00101031-04》的《担保函QD2》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丙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快乐迪公司(丁方)分别签订《服务协议(QD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丙方、丁方的借款、担保资格以及所提供借款、担保的授信资料进行审查。鉴于乙方在对丁方的借款、丙方的担保行为中提供了审查及监督服务,丁方每在轻易贷发生一笔借款,丁方均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以丁方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约定的为准。丁方同意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丁方按期偿还借款后,乙方将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丁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丁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即使逾期后,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丙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以随时将对丁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丙方对丁方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继续有效。丁方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借款金额的6%。丁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无需通知丁方或仅需通过轻易贷站内信或委托轻易贷电话、短信通知丁方,即可随时将对丁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债权人),丁方继续向第三方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直营店工作人员出具《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确认快乐迪公司注册轻易贷借款人会员资料的真实性。2018年5月22日,快乐迪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向创金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文本,文本载明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张超国、周沛良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01031的《担保函(QD2)》,承诺为快乐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均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充值至出借人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借款方轻易贷存管账户,当借款人存管账户收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借款人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借款人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审查监督金,审查监督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10%。快乐迪公司实际能够拿到的借款金额是在扣除12.5%之后的金额,其中服务费为2.5%,审查监督金为10%。上述借款到期后,快乐迪公司、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快乐迪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创金公司与快乐迪公司、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QD2)》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创金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将已充值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150000元划转至快乐迪公司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快乐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快乐迪公司在收到约定借款时须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2.5%的服务费,及须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的10%的审查监督金,故实际能够使用的资金为131250元(150000元-150000元×12.5%=131250元)。因此,该院认定快乐迪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1250元,对创金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创金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31250元为基数,按照4.25%/180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5578.12元。创金公司主张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该院认定快乐迪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3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创金公司支付从201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创金公司主张的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快乐迪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快乐迪公司未偿还借款,创金公司要求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对快乐迪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250元并支付利息5578.1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1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元,由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多次出借资金,交易对象众多,可以认定创金公司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行为性质属于金融活动,而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但创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创金公司(甲方、出借人)、快乐迪公司(乙方、借款人)、周沛良(丙方、担保方)、张超国(丙方、担保方)、快乐裕和公司(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但非金融企业对外放贷依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方可认定为有效,具有偶发性、临时性的特点,而创金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放贷的行为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应否定其合同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创金公司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其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同理,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快乐迪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QD1)》亦应认定无效。
因创金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担保函(QD2)》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就本案而言,创金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无效是由于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活动造成的,担保人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负有对主合同效力进行审查的义务,担保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主合同无效有过错,故周沛良、张超国、快乐裕和公司应对快乐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快乐迪公司应向创金公司返还因无效发放贷款行为取得的财产。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将2.5%的服务费以及10%的审查监督金在借款本金内予以扣减,上诉人关于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借款本金中再另行扣除2.5%的金融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1250元;
三、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合计4078元,由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湖南省快乐迪爱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周沛良、张超国、湖南省快乐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