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农业农村局 中共长沙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江新区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现将《长沙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农业农村局中共长沙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6年3月18日
长沙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由本集体全体成员组成,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范围: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水面、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政府拨款、减免税费、补助补贴、扶贫投入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法定程序继承股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享有占有、收益和有偿退出等权益,是否享有表决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无继承人的,其所持有的股权收归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可以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赠予,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人员转让、赠予。
通过资产份额量化或者转让、赠予、继承等方式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总份额,不得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上限。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解散需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在县、乡(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开,征求成员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成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依法依规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和处置农村集体资产不得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资产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并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应当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二)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三)大额举债;
(四)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应当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五)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六)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理事会的资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四)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的资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
(三)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落实资产财务公开;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财会人员的资产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财务报表编制、稽核、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配合开展集体资产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三)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资产档案管理等工作;
(四)对集体资金的筹集、使用和集体资产管理等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管好用好农村集体资产,促进保值增值。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法违规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登记、清查、保管、使用、处置等经营管理制度、责任考核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定期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资产权属,建立资产登记簿,集体资产按照资源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分类进行基础性登记和流动性登记。要定期开展集体资产清查工作,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权属确清。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定期将年度资产清查台账数据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资产清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并经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对资源性资产实行确权登记颁证,实现合理有偿开发利用;对经营性资产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落实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利,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对非经营性资产根据不同投资来源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债权发生,不得随意将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外借。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和集体福利。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否则按照“谁举债、谁负责”追究决策人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上限,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上限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下列事项表决前,应事先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经成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公开表决结果: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事项。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接受成员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质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对以下资料及时整理归档: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源发包和较大数额的资产处置等,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按照分级交易、分级审核权限,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严禁私自、变相交易或违规处置,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的,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制定投资计划或方案,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审批同意后才能付诸实施,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于大额投资项目,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风险评估,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集体土地使用权;
(二)未纳入账内核算、无原始凭证、非货币资产实行出租、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三)转让农村集体资产达到组织章程规定限额的;
(四)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解散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集体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也可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后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拟进行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应评估范围的,将评估结果作为基本参考来确定交易底价。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相关规定,做好工程项目建设民主决策、申报备案、立项审批、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资金管理、验收决算、档案管理等各环节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完工结算须提供经有关方面按程序验收确认的工程结算书,金额较大的工程竣工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再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做好相应账务处理。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计入固定资产,没有达到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计入相应支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经营管理中,凡经济合作项目应当参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实行民主决策,并与合作方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应核实合作方的经营资质、社会信用及履约能力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经济合同价款原则上至少一年一收,收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当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任期。经营期限超过3年的经济合同,一般要建立价格动态调整机制,递增幅度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经济合同必须按照相关政策确定履行期限和起止日期。资产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耕地、水面、林地、“四荒”地等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第三十四条经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将经济合同有关资料上报乡镇(街道)农业农村(农经)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资料主要包括:合同文本正本;涉地合同四至图;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四议两公开”相关资料等。
第七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农村集体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范围、程序和结果;
(三)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及解散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市、县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情况,组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法开展审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及经营出现纠纷,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的资产,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