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院案例:单位组织的活动只要是自愿参加,即使由单位承担部分经费,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的内容或工作的延续。本案中,用人单位合肥美的公司组织的活动是由单位承担部分经费、职工自愿报名参加的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而非业务培训或者体育竞赛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提升企业绩效,不能仅凭该最终目的判断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将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项目视为工作原因,既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的积极性。
【裁判文书】
蒋苹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一案,蒋苹因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蒋苹系易才公司劳务派遣至合肥美的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肥美的公司)的导购,工作地点为苏宁长沙宁乡店。2015年10月20日,合肥美的管理中心组织长沙地区的部分导购去越南参加“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旅游活动。2015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蒋苹及其他参加旅游活动的同事在芽庄的一个小岛吃完中饭后,上船去另一个小岛,蒋苹在船上行走时,因船梯不平,不慎滑倒受伤。2016年6月22日,易才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5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蒋苹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蒋苹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蒋苹参加由合肥美的管理中心组织的“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旅游活动及蒋苹在旅游活动中受伤的时间和过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苹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合肥美的公司组织的“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旅游活动纯属休闲娱乐活动,与工作无关联,且不具有强制性,故蒋苹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不慎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蒋苹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苹上诉称:1.上诉人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美的公司组织并承担部分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目的在于放松职工身心,促进公司绩效,不是员工的私利行为,而是单位集体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2.公司将参加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且经费是根据员工工龄由单位进行补贴,故上诉人是在用人单位的鼓励和引导下参加该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员工参加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在此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参与的公司旅游还携带了四位家属,单位没有受益,与工作无关。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单位的签字。单位的出资也是小部分,大部分还是参与活动的个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外出而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易才公司述称,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第一时间向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的内容或工作的延续。本案中,用人单位合肥美的公司组织的“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活动是由单位承担部分经费、职工自愿报名参加的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而非业务培训或体育竞赛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将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项目视为工作原因,既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的积极性。因此,上诉人蒋苹在上述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苹认为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放松职工身心,促进公司绩效,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提升企业绩效,故不能仅凭该最终目的判断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综上,上诉人蒋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所载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