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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结论
| 1️⃣调岗不合法、不合理 | 员工 | |
| 2️⃣调岗合法、合理 | 公司 |
简言之:调岗合法,公司赢;调岗不合法,员工赢。
二、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深圳地区的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调岗前后工资待遇基本持平;
未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如通勤负担、工作强度等);
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全部满足以上条件,调岗即为合法合理,员工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
若调岗存在以下情形,员工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调岗未经协商,且工作内容、环境、薪资发生明显不利变化;
调岗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如总监调为前台);
调岗导致工作地点变动严重影响员工生活,且公司未提供补偿措施;
调岗后实际降低了劳动报酬或变相增加了劳动义务。
三、典型案例
——曾某辉;湖南温某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辉、温某公司系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曾某辉要求确认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875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
首先,曾某辉、温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温某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曾某辉能力及考核结果调整其岗位,曾某辉自愿服从合理范围内的岗位变动。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温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的调岗决定,系基于公司经营需要,将曾某辉从收银部门调至蔬菜部门,工作地点仍为原门店,未超出曾某辉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及能力范畴,亦无证据表明该调岗具有歧视性、侮辱性或对曾某辉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再次,曾某辉以其他个别员工收入为由主张调岗后工资会低于原岗位,依据不足。
综上,曾某辉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曾某辉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某辉要求温某公司支付加班费5478元的诉讼请求。
曾某辉提供了其在工作群发布的排班表,主张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进行了加班。
温某公司表示上述时间曾某辉有没有上班不清楚,实际发放工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即使有加班工资也已经在平时工资中发放了。
对于温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
首先,温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曾某辉在上述期间进行加班。
其次,曾某辉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其他补贴,曾某辉自述其从未收到工资条,温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某辉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一审庭审过程中,曾某辉表示其主张的加班天数为7天,因除夕并非法定节假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温某公司应向曾某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7.7元(3030元/月÷26天×6天×3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温某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辉支付欠付加班工资2097.7元;
二、驳回曾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温某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负担。
✅二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某公司应否向曾某辉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系曾某辉向温某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须审查曾某辉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否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案中,曾某辉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用人单位单方更改劳动合同岗位变动,调岗未经其同意,无法适应新岗位。
经审查,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温某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曾某辉能力及考核结果调整其岗位,曾某辉自愿服从合理范围内的岗位变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温某公司有权合理调整曾某辉工作岗位;
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曾某辉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曾某辉的原岗位和新岗位均属于销售岗,故本案调岗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岗位范畴;
再次,曾某辉调岗前和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仍为原门店,调岗未对曾某辉的上下班等出行造成不利影响,曾某辉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调岗后的薪资标准低于调岗前的薪资水准。
综上,曾某辉要求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并对曾某辉要求温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民终11655号



周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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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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