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事发时的视频,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系在劝离戴某芳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冲突,戴某芳手举炉具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推挡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戴某芳虽然对案涉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但从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确定戴某芳自身承担70%的责任过重,本院认定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戴某芳自身承担6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湘01行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芳,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陶湘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湘江新区执法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5月12日上午,湘江新区执法局因执行任务对长沙市岳麓区**坡路段市容秩序巡查管控。巡查中,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戴某芳将推车停放在**园小区附近斜坡靠近主路路边的位置。经对戴某芳劝离未果,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将戴某芳推车拖至斜坡深处,一执法队员拿着炉具走向戴某芳,戴某芳夺过炉具并高举,作势要打该执法队员,该执法队员举起双手进行推挡至戴某芳摔倒。戴某芳起身后,欲用散落的炉具对该执法队员进行攻击,执法队员避开后未予理会。当日,戴某芳至**大学***医院就医,经影像学诊断为右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并建议手术。2024年5月14日,戴某芳至长沙**康复医院住院并手术,住院5天,医嘱术后50天视骨折愈合情况拆外固定支架,出院4-6周门诊复查,以后定期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队员向戴某芳转账垫付费用6000元。后戴某芳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373.93元、误工费180天83239.2元、护理费2个月8416.83元、营养费3个月54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241396元、交通费17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0天1000元、门面租赁费及合同解除费3600元、食物损失费500元。一审庭审中,戴某芳确认诉讼请求为:1.确认湘江新区执法局扣押和损害戴某芳推车及货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湘江新区执法局赔偿对戴某芳造成的人身损害349730.96元;3.判决湘江新区执法局赔偿对戴某芳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元。
诉讼中,戴某芳自行委托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受伤情况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2月5日,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2024]临鉴字第1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材为上述两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影像检查资料,鉴定意见为戴某芳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术后遗留右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湘江新区执法局作为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管理。
结合戴某芳、湘江新区执法局的主张和证据,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焦点综述如下:
一、湘江新区执法局是否实施扣押和损害推车及货物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戴某芳在主路边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劝导,因劝离未果,将戴某芳推车拖至远离主路一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戴某芳的推车及货物进行扣押并损毁,故戴某芳要求确认湘江新区执法局扣押和损害推车及货物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行为是否失当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戴某芳请求对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应视为对湘江新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一并提起诉讼。本案中,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戴某芳在主路边摆摊设点的行为实施劝离,戴某芳高举炉具作势欲击打执法队员,执法队员用手推挡,造成戴某芳摔倒后受伤。根据戴某芳伤情,结合事发时的视频,一审法院认为,执法人员对戴某芳作出推挡的动作无暴力执法致使戴某芳受伤的故意,但其用力推挡的行为与戴某芳举起炉具可能具备的攻击性相比,存在失当,未充分遵循执法过程中的克制原则,未充分考虑采取更为妥当的行为免受攻击,未充分考虑其所采取的方式可能会给戴某芳造成的伤害,而执法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湘江新区执法局承担,故应确认湘江新区执法局在进行城管执法时存在违法行为,对戴某芳的损害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戴某芳、湘江新区执法局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人员仅在执法过程中因防卫戴某芳可能对其造成伤害的行为失当,遂被确认执法行为违法,但该行为起因系戴某芳将炉具高举欲打执法人员,戴某芳受伤的结果以及因受伤发生的损失系戴某芳自身的行为及执法行为共同造成,且戴某芳不听劝导还朝执法人员高举炉具对涉案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行政机关对戴某芳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戴某芳自身承担70%。
四、赔偿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戴某芳的涉案伤情,经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该鉴定系具有人体残疾等级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材料及鉴定事项均与涉案伤情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规定,对戴某芳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戴某芳涉案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4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486元(51243元/年×20倍×10%)。2.误工费。戴某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按照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0277元/年计算为30138.5元(60277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戴某芳护理期为两个月,其护理费可参照202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51411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8568.5元(51411元/年÷12个月×2个月)。4.营养费。鉴定意见明确戴某芳的营养期为三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戴某芳受伤时间认定为5月至8月,故其营养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5.住院伙食补助。戴某芳提供的证据显示,戴某芳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认定500元(100元/天×5天)。6.医药费。戴某芳提交了10373.93元的票据主张医药费,湘江新区执法局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及项目,一审法院对戴某芳主张医药费发生10373.93元予以认可。7.交通费。戴某芳提供了高速通行记录电子票据、加油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705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戴某芳主张的交通费均系因就医治疗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157366.93元。因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损害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涉案损害的赔偿金数额为47210.08元,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已向戴某芳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湘江新区执法局还需赔偿戴某芳41210.08元。
五、对戴某芳其他赔偿请求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戴某芳主张湘江新区执法局应赔偿房门面租赁及合同解除损失360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戴某芳主张湘江新区执法局应赔偿食物损失500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行为对戴某芳的食物有损毁,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湘江新区执法局于2024年5月12日对戴某芳作出的现场执法行为违法;二、责令被湘江新区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某芳支付赔偿款41210.08元;三、驳回戴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戴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湘江新区执法局赔偿戴某芳人身损害赔偿金349730.96元及财产损失4100元,合计353830.9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江新区执法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的计算严重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国家统计局202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462.44元/日计算。二、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湘江新区执法局应承担80%以上责任。1.湘江新区执法局暴力过度执法、程序违法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2.一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湘江新区执法局单方陈述认定戴某芳“高举炉具攻击”,属事实认定错误;3.戴某芳行为属合理防卫,责任分配比例应在20%内。三、一审未支持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门面租赁费、货物损失均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湘江新区执法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戴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某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湘江新区执法局作为负责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有权对辖区内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的行为进行管理。本案执法人员不对炉具挡住推开,必然导致该工作人员受伤,没有任何可以代替的办法足以制止殴打,避免伤害后果发生。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错误,戴某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三、湘江新区执法已垫付治疗费用6000元,已履行了人道救助义务,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湘江新区执法局执法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事发时的视频等证据,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了戴某芳受伤,其未充分考虑执法中应当注意事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湘江新区执法局在执法时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湘江新区执法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执法行为应确认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湘江新区执法局应对戴某芳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事发时的视频,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系在劝离戴某芳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冲突,戴某芳手举炉具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推挡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戴某芳虽然对案涉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但从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确定戴某芳自身承担70%的责任过重,本院认定湘江新区执法局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戴某芳自身承担60%。关于戴某芳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门面租赁费及货物损失的问题。经审查,戴某芳主张的门面租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其主张的货物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戴某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某芳案涉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24年国家职工平均工资124110元×20倍×10%×40%,共计99288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戴某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具有法律依据,经审查,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确认。戴某芳主张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湘江新区执法局应支付的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湘江新区执法局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其应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10373.93元+护理费8568.5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40%+残疾赔偿金99288元,共计109184.97元。湘江新区执法局工作人员已向戴某芳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其还应支付戴某芳103184.9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372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372号行政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责令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戴某芳支付赔偿款103184.97元;
四、驳回戴某芳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二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诗尧
书记员 刘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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