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方辉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方辉自动投案,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辉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辉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要求对被告人方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GA机关已扣押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彭丽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喜红
书 记 员 陈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