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案例】长沙中院: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2024年8月3日,某公安分局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李某到达的时间为2024年8月3日14时,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24年8月4日17时35分至2024年8月4日18时46分。某公安分局对李某的询问查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但该违法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的“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影响该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鉴于该程序违法未对李某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仅确认《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而不予撤销,并无不当。【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5月30日23时许,李某将车辆停在车位上,恰遇何某劼开车回家,何某劼认为李某停车占用了自己平时常停的车位,便要求其挪车,以便自己的车辆停入,李某拒绝并回家,待李某离开后,何某劼随即将自己的车辆停在了李某车辆前面,因李某家住二楼,在楼上看到何某劼将车辆停在其车前,便与对方发生了口角争执,见何某劼依然没将车子挪开,李某便下楼,在一楼的楼梯间与回家的何某劼相遇,两人互相辱骂了几句,在此过程中,李某用手推了何某劼一下,导致其从台阶上摔倒,随后李某骑在了对方身上,用手攥住他的头发将何某劼的头往地上撞,同时用拳头击打何某劼头部,导致何某劼受伤,随后何某劼翻身反抗,起身箍着李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摔倒过程中李某右手撑地,随后何某劼又坐在李某身上用拳头击打李某,此过程导致李某手腕骨折,身体不同部位受伤,之后,小区邻居赶到将双方分开并报警,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立刻出警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在现场询问事情经过后告知当事人去医院检查,2024年5月31日,某公安分局受理该案为行政案件,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遂对该案进行全面调查。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某公安分局多次对李某与何某劼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对双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李某为轻伤二级,何某劼为轻微伤。2024年7月30日,某公安分局决定对何某劼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24年8月9日对何某劼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4年8月3日,某公安分局传唤李某到某派出所接受处理,李某到达的时间为2024年8月3日14时,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24年8月4日17时35分至2024年8月4日18时46分。2024年8月10日,某公安分局向李某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同日,某公安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李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某公安分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某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实施了殴打何某劼的行为,且何某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某公安分局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关于某公安分局对其变相诱供、逼供的主张,经查,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李某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某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李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李某进行了宣告和送达,但某公安分局对李某的询问查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办案程序违法。鉴于该程序违法并未对李某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仅确认《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李某请求撤销某公安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公安分局于2024年8月10日作出的雨公(左)决字[2024]第19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安分局承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雨公(左)决字[2024]第19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某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一方面确认了《处罚决定书》违法,另一方面却割裂了程序违法与《处罚决定书》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做出了“不予撤销《处罚决定书》”的错误判决。1.事发原因是何某劼强称公共车位是其私人车位,其行为的性质是“讲霸道”,从而引发的口角与矛盾,被上诉人故意有选择性地避开了这个行为的恶劣性质。2.本案客观上是何某劼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笔录当中关于“谁先动手打人”存在多处矛盾,也没有相关旁证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在关键事实严重缺乏证据链佐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武断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将上诉人面临人身侵害时的自卫行为认定为殴打行为,是《处罚决定书》的实质性错误。3.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行为:(1)办案人员于2024年8月3日下午两点半通知上诉人去派出所,直至8月4号傍晚六点左右出来,询问查证超时显然属于程序违法;(2)询问查证期间,办案人员对一个有伤在身的受害者通宵达旦的录口供,连续一整天仅提供少量的食物,这是变相逼供;(3)在超时羁押且上诉人精神模糊状态下,强硬要求上诉人在办案人员已经拟写好的笔录上签字捺印,上诉人碍于办案人员的恐吓与压迫,不得不在笔录上签字;(4)办案人员在8月5日、8月6日上诉人晚上休息时间(23点多)以及随后一段时间内(上诉人提供了证据《通讯记录》),多次强迫上诉人接受何某劼的调解方案;(5)虽然何某劼的行为被定性为刑事犯罪,但办案单位在第一时间就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然而构成轻伤、挂着绷带、尚在治疗当中的上诉人,却被强行带至长沙市拘留所,立即执行拘留10日的惩罚措施,被拘留所“依法拒收、几经沟通”后,上诉人才得以继续治疗。4.一审错误适用了行政行为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了被上诉人有变相诱供、逼供的行为,一审仅凭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而没有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在询问查证期间的视频记录,就将举证责任错误安在上诉人身上,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2024年8月3日的第2次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对李某询问查证没有超时。 经审查,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对到案经过,李某、何某劼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的综合审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24年5月30日李某实施了殴打何某劼的行为且何某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某公安分局结合何某劼的伤情鉴定情况及本案具体情节,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2024年8月3日,某公安分局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李某到达的时间为2024年8月3日14时,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24年8月4日17时35分至2024年8月4日18时46分。某公安分局对李某的询问查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办案程序违法。但该违法情形,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的“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不影响该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鉴于该程序违法未对李某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仅确认《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而不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吴树兵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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