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不包括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违法行为,长沙市交警支队对当事人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与长沙县交警大队对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是对两个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对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长沙市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均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之规定。
【裁判文书】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湘01行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上诉人郑某健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沙县交警大队)罚款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0月11日23时50分许,郑某健驾驶牌号为湘A×××80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口,因不戴安全头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长沙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梁某、陈某宇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郑某健的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当场告知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现场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制作《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郑某健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民警现场开具了扣留驾驶证、检测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郑某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与救济途径,该凭证当场送达郑某健并补办了批准手续。2024年10月12日0时45分许,民警将当事人郑某健带至某医院××院区提取血液样本。在民警的监督下,由医院的医务人员使用络合碘对其皮肤进行消毒处理,使用编号为C83412727和编号为C83412782的一次性真空抗凝管分别收集了郑某健两管各3ML血量的血样,使用物证袋现场将两管血样分别进行封装,现场民警、抽血的医务人员和郑某健分别在两管血样的封装袋封口处签字确认。现场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后,民警、提取血样的医务人员和郑某健分别签字确认。长沙县交警大队于2024年10月12日委托送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长公物鉴(理化)字〔2024〕4941号《检验报告》,检测郑某健1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4年10月18日民警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给了郑某健,并由其签字确认。2024年10月12日,长沙县交警大队对郑某健的行政违法行为立案。2024年10月23日,郑某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民警告知郑某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郑某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2024年10月24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对案涉行政处罚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领导审批。2024年10月25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对郑某健制作了长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10029017663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健不戴安全头盔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伍拾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郑某健。2024年10月30日,长沙县交警大队制作了长公(交)行罚决字〔2024〕43012129012692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当场送达给了郑某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罚款行政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长沙县交警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罚款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长沙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郑某健拦停检查后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现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对郑某健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健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长沙县交警大队在郑某健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对郑某健处以罚款两千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长沙县交警大队对郑某健的行政违法行为立案后,告知了郑某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郑某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长沙县交警大队经领导审批决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郑某健。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郑某健认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诉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不包括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种类的处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的规定,本案中,郑某健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两种违法行为,长沙市交警支队对郑某健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与长沙县交警大队对郑某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是对两个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对郑某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长沙市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与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并无不当。郑某健的上述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长沙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郑某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健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据以处罚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一)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未提交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诉人醉酒的证据存在多处严重违法之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行政处罚存在以下其他重大程序违法事项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对程序违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三、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县交警大队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经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具有事实根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诉讼意见。一审已对此进行充分阐释,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驾驶车辆的问题,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与其自己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也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提交但未提交鉴定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这些材料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属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收集的证据,同时,本案其他证据亦能印证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故这些材料不属本案诉讼中应当提交的材料,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案涉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笔录与执法记录情况一致,该项主张不属实。关于上诉人提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检测工具的问题。经查,检定证书第1页的有效期为检测仪的有效期,第2页的有效期为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的有效期,二者并不相同,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现场只有两名辅警、审批在后,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现场只有两名辅警,与现场视频不符,同时,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事后审批,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血样提取笔录不合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无相关人员签名以及相关人员不在现场,与在案证据不符,其据此主张不合法,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委托书不合法的问题。经查,其认为不合法的理由均无法律依据,不能用于说明委托行为不合法,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检验鉴定意见及资质证书不合法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其询问违法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其在诉讼中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审核集体讨论会议不合法的问题。其异议理由系认为会议记录不规范,不是该程序违法,其据此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某宇签字不一致的问题。经查,其主张具有代签可能确不能排除,应予改进,但不影响相关程序的真实性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未过听证期即处罚违法,因上诉人自己放弃听证,故该项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行政执法过程由一名民警带领辅警进行,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驾驶摩托车,即使有违法行为,应当只吊销摩托车驾驶证即D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郑某健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 员 吴树兵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