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中院:申请公开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列入开发成本扣除,实质属于信息创制的申请,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
上诉人向雨花区税务局提出的申请是:**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很明显,这并不是要求对方向其公开现有的相关材料,其指向并不是具体的信息,而是提出一个问题,要求对方对其进行回答。雨花区税务局要对些进行回复,客观上应对掌握的材料进行全面分析、汇总方可进行回复,因此,上诉人的申请性质上属要求行政机关为其进行信息创制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雨花区税务局对其申请答复与否,均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相应地,长沙市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合法与否,亦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1号。上诉人刘某因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长沙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4)湘8601行初1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4月9日,刘某向雨花区税务局申请公开“**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2024年4月22日,雨花区税务局向湖南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告知该公司刘某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内容,并就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征求该公司意见。2024年5月6日,雨花区税务局签收湖南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置业关于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函复函》,其中载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我司成本、财务和销售相关经营信息,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属于我司商业秘密,我司从未公开过相关数据,故我司不同意公开该信息。”2024年5月8日,雨花区税务局向刘某作出*号《答复书》,载明:“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刘某不服,向长沙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税务局于2024年7月1日收到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7月2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通知雨花区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2024年8月1日,长沙市税务局听取了刘某及雨花区税务局的意见。2024年8月30日,长沙市税务局作出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刘某、雨花区税务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认为雨花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全面信息,雨花区税务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申请后告知纳税人补正信息公开申请或在答复中对不同信息进行了区分处理,故以雨花区税务局作出的*号《答复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雨花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刘某于2024年8月30日签收,其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长沙市税务局作出的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雨花区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市税务局承担。另查明,根据上述复议决定,雨花区税务局于2024年10月24日重新作出长雨税公开复〔20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如下:“一、经检索,湖南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期尚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故关于‘*****项目*期,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本机关无法提供。二、本机关就‘*****项目*期、*期,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该政府信息予以提供:(一)湖南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期、*期于2023年6月由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雨花区税务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7号)的规定,该项目*期、*期地下车库(位)建设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未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二)经检索,湖南某某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期、*期中均无人防车位,*期中无人防用房。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该项目*期人防用房建设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按照公共配套成本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如需要通过对现有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处理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中,刘某向雨花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首先,从信息描述来看,实质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次,“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这一结论,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相关资料中并未予以直观地记载,需要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资料汇总、加工,再结合政策进行分析、判断,才能得出相关信息。因此,长沙市税务局复议认定雨花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信息,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针对咨询申请,行政机关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层面的法定答复职责,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基于便民原则对咨询事项予以解答,应予肯定、提倡,但并不因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而导致咨询事项变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因此,刘某提供的税务机关针对同类事项予以解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不能证明其申请信息客观存在、无需加工分析。由于刘某所申请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情形,长沙市税务局复议撤销雨花区税务局的答复并责令其重作,将是否“加工分析后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解答咨询事项”的自由裁量权交还原行政机关,该结果较之复议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者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等其他结论,显然对刘某更为有利。实际上,刘某也并非对案涉复议结果有异议,其异议主要在于复议未对“案涉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相关规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存在现成的政府信息,然后才判断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在尚不能认定刘某所提申请指向现成的、无需加工汇总的政府信息的情形下,也就是“存在”的前提都不成立,自然无需进行后续“定性”。因此,刘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沙市税务局收到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雨花区税务局答复,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刘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雨花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仅从信息描述来看,就认定为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不进行收集和补充证据,却以此为由作出涉案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更何况被上诉人采取的既不是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中的听取意见程序,而是听证程序。据此,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4)湘8601行初117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重新审理;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沙市税务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雨花区税务局提出的申请是:**街道*****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地下车位及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很明显,这并不是要求对方向其公开现有的相关材料,其指向并不是具体的信息,而是提出一个问题,要求对方对其进行回答。雨花区税务局要对些进行回复,客观上应对掌握的材料进行全面分析、汇总方可进行回复,因此,上诉人的申请性质上属要求行政机关为其进行信息创制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雨花区税务局对其申请答复与否,均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相应地,长沙市税务局对其复议申请合法与否,亦不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但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一审处理结果,本案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查清第三方是否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涉案政府信息的问题,这属于实体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申请不是咨询,而是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问题,如前所述,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如要求公开相关材料,可依法再次申请获取。另应说明,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长沙市税务局已撤销重作,已作出对其有利的决定,上诉人仍提起诉讼,故意消耗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所载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转载的稿件版权归原作者和机构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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