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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

【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鸿某公司无须支付熊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5,344.3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熊某承担。
【双方诉争观点】
用人单位鸿某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解除与熊某之间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鸿某公司调动熊某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劳动合同》5第3条,双方约定熊某的工作地点为湖南,并非仅限于长沙县,鸿某公司因经营需要有权调配熊某在湖南省内的地点工作,熊某予以同意并承诺在该范围内服从公司的工作地点调整的安排。《劳动合同》第4.4条约定,因鸿某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等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鸿某公司有权在鸿某公司所在集团公司(含关联企业)业务范围内调整熊某的工作岗位,熊某的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随岗位调整而调整。因熊某所在项目已处于尾盘期,项目流速低,需缩减销售助理岗位,且长沙未拓展新项目,其他已有项目销售助理编制已满,无法将熊某调入长沙其他项目,否则会使长沙其他项目的销售助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鸿某公司所在集团下属常德项目公司需要销售助理,故鸿某公司将熊某调入常德项目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熊某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同时,调整后的岗位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与熊某实际能力相匹配,工作内容相符。同时,鸿某公司明确了薪资待遇、职级均不变,且提供所需办公设备,享受外派补贴。此外因经营业态、疫情、房地产市场动荡持续影响,鸿某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压力,相较于熊某入职时鸿某公司客观情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房地产市场严重不景气的当下,公司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经营范围和工作地点,是市场经济的应用之义,是公司企业有效行使经营自主权的需要,鸿某公司已与熊某就项目调动进行沟通,显示了鸿某公司与熊某的协商过程,鸿某公司在尽最大的努力平衡和兼顾员工的权益。
二、鸿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第10.1条,熊某不接受鸿某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的,鸿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熊某拒绝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范围内工作,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公司依法解除熊某劳动合同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并且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鸿某公司已依法事先向工会履行了通知程序并获同意,符合解除 劳动合同法定程序。2.熊某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鸿某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熊某违约在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仲裁式裁决认定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明显错误,否则将助长此类风气忌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产生额外的经济负担,不利于房地产行业的复苏。
劳动者熊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湘01民终2735号
【曾佳魁律师介绍】
曾佳魁,二级律师,湖南邵阳人,2010年进入天地人律所;现为律所合伙人,中共天地人第三党支部书记,律所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同时担任全国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南省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中南大学、湖南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

曾佳魁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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