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湘01民终613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6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玲,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玲,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欢,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太行路南侧太行明珠****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人,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公司)、曾玲、曾欢因与被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一公司、曾玲、曾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港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港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认定的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7年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宁阳从曾玲处拿走又一公司未归还。上诉人提交的还款交易总账及相关的凭证,证明曾玲、曾欢已经陆续向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直营店的宁阳及其妻子蔡亚丽和又一公司银行账户,谢芬归还了借款601284元(不包括港联公司带人上门追债,曾玲被迫交给追债人的现金10万元)。开庭时,宁阳对拿走公章一事不予认可,当曾玲当庭播放宁阳认可拿走公章的电话录音后,宁阳当庭认可了录音内容,承认宁阳拿走了公章。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分述如下:1、宁阳是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直营店负责人,宁阳在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又一公司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并控制和支配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是港联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2017年5月23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贷款7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因2017年5月23日前的贷款轻易公司扣取了砍头息9.45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贷款为60.55万元,且上诉人实际已经偿还了601284元(不包括港联公司带人上门追债,曾玲被迫交给追债人的现金10万元)。按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账面上上诉人的债务只有4216元。三、一审认定曾玲、曾欢应当知道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和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变相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和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
港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又一公司偿还港联公司借款706998.47元及利息30047.50元;2.又一公司支付违约金85546.81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的迟延履行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曾玲、曾欢对又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等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又一公司、曾玲、曾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易贷网络平台是由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
2017年5月23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平台方)与又一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1JA00114669),合同约定:“乙方须在轻易贷及/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并且按照轻易贷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完成激活后方可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乙方自愿在轻易贷注册成为会员,授权轻易贷按照本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轻易贷网上发布的各项规则,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同及轻易贷制订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于约定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框款内容,轻易贷有权随时修改、完善,乙方如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任一笔《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电子文本,即视为乙方同意并接受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即对乙方产生效力;乙方通过轻易贷每取得一笔借款,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未经乙方点击确认,借款业务无法完成。乙方同意并接受,只要借款业务完成,即视为乙方已点击确认相应电子文本。电子文本用于确定借款余额、期限、利率等事项;乙方通过轻易贷提供的网络借贷中介服务取得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服务、信用审核服务、债权管理服务等发生的费用。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甲方拥有制订及调整服务费的权利,具体服务费以乙方使用轻易贷服务时:(1)轻易贷网站上列明的收费方式,或(2)轻易贷网站公告,或(3)甲乙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或(4)乙方在轻易贷网站上在线点击确认的每一笔《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任何完成轻易贷实名认证的会员均可通过轻易贷购买债权,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出借人有权随时转让债权,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出借人的债权转让;乙方同意并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出借入已充值至出借人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当乙方的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甲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出借人的出借款项。”《借款服务合同(QD1)》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
之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又一公司(乙方、借款人)、曾玲(丙方、担保方)、曾欢(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平台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乙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了编号为:QD02JA00114669-01的《担保函(QD2)》,就甲、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com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为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06********,完成借款。乙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乙方委托出借人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同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借款本金的2.5%;乙方同意,按照所签署的《服务协议(QD9)》当中的约定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协议(QD9)》当中的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标准为借款本金的7.5%。乙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以将对乙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简称债权人),乙方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为:乙方将应还款项通过轻易贷存入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金融机构指定账户,归还出借人或债权人。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债权人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的违约,由债权人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为还清款项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指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费用);乙方在发生逾期后,乙方应按如下顺序支付应付款项:A本金;B利息;C违约金;D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将其根据自己的意愿就在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借款债权”)转让予第三人,甲方可无需通知乙方即可转让债权,如甲方通知乙方,只需通过轻易贷站内信、乙方在本协议指定的联系电话或指定邮箱通知乙方,该债权转让行为即视为通知乙方,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若甲方转让债权的,甲方授权轻易贷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丙方,并授权轻易贷视情况(在必要时)将债权转让交易通知乙方。轻易贷以电子或电话或短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关于借款债权转让交易的通知,该等通知构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且一经做出,相关债权转让即对乙方、丙方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同意并确认借款债权转让必须通过轻易贷的“债权转让”功能进行,并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委托代理及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转让方可生效”。《借款及担保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3日,曾玲、曾欢出具《声明》1份,载明:“作为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担保方(丙方),我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该协议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无须经我再行确认,我即同意签署该协议,且我本人(本企业)为借款人(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担保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5月23日,曾玲出具《担保函(QD2)》1份(合同编号:QD02JA00114669-01),曾欢于同日出具《担保函(QD2)》1份(合同编号:QD02JA00114669-03),该2份保函均约定:“基于被告又一公司自愿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需求,被告又一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同时与轻易贷的出借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方式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现作为借款人的担保方,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借款人代本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代表本人同意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全部条款,本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在任何情况下违反合同及协议约定的,本人对借款人依照合同及协议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基于《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与借款人债务相关的《委托代理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一系列债权。本人确认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的总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本担保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
2017年5月23日,曾欢(丙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又一公司(丁方)签订《服务协议(QD9)》(合同编号:QD09JA00114669-01),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丙方、丁方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鉴于乙方在对丁方的借款、丙方的担保行为中提供了审查及监督服务,丁方每在轻易贷发一笔借款,均须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以丁方通过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丁方同意在收到轻易贷每笔借款时,均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丁方按期偿还借款后,乙方将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如丁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丁方向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即使逾期后,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乙方不对丁方的借款行为、丙方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对丁方、丙方的行为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丙方对丁方的借款行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丁方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丙方认可并同意,轻易贷出借人可以随时将对于丁方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丙方对丁方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继续有效”。
2017年5月23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直营店的负责人宁阳出具《轻易贷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确认又一公司注册轻易贷借款人、担保人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盖章)了以上《借款服务合同(QD1)》、《担保函(QD2)》、《服务协议(QD9)等合同文件的真实性。
曾玲亦系“轻易贷”用户,其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为清偿该借款本息,曾玲通过“轻易贷”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借款18.8万元、于2017年2月14日借款16.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7年5月23日,又一公司注册为“轻易贷”用户后,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轻易贷”借款17万元代曾玲偿还16.6万元借款本息。为清偿17万元借款本息,又一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轻易贷”借款18.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18.4万元借款至2018年8月11日届满,但又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8月24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将18.4万元债权通过“轻易贷”以179055元价格转让给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为支付债权转让款,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通过“轻易贷”于2018年8月25日向孙现峰、李献革、杨新德借款共计20.7万元。为清偿上述18.4万元借款本息,又一公司再次通过“轻易贷”借款20.7万元代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偿还给孙现峰、李献革、杨新德。为此,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又一公司(乙方、借款人)、曾欢、曾玲(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于2018年9月21日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在“轻易贷”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7万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各方均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委托丁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已充值至甲方存管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存管账户,当乙方存管账户收到丁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审查监督金,审查监督金金额为2070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245元”。同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将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出借资金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存管账户划转至又一公司的存管账户。借款期限内,该20.7万元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港联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受让全部债权,港联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同时,港联公司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站内信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又一公司。
2015年9月23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又一公司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又一公司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2017年7月15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又一公司垫付37万元给湖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为偿还该垫付款本息,又一公司通过“轻易贷”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借款41.2万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44.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8年8月11日,前述4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又一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8月24日,创金天地投资公司将上述44.5万元债权以432500元转让给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为支付债权转让款,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轻易贷”向范智恒、袁雁鸣、李献革、刘相飞、雄县喜洋洋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渑池县会盟东路顺达汽车配件超市、崔文池、蔡威、王亮、钱传群共计借款50万元。为清偿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与又一公司之间44.5万元借款本息,又一公司再次通过“轻易贷”借款50万元代长沙市开福区彭旭汽车配件店偿还给范智恒、袁雁鸣、李献革、刘相飞、雄县喜洋洋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渑池县会盟东路顺达汽车配件超市、崔文池、蔡威、王亮、钱传群。为此,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又一公司(乙方、借款人)、曾欢、曾玲(丙方、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丁方)于2018年9月21日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在“轻易贷”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各方均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委托丁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将已充值至甲方存管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乙方存管账户,当乙方存管账户收到丁方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出借款项。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审查监督金,审查监督金金额为5000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7500元”。同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将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出借资金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存管账户划转至又一公司的存管账户。借款期限内,该50万元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港联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受让全部债权,港联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同时,港联公司按照《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站内信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又一公司。
另查明:(一)截止港联公司起诉时止,又一公司偿还了1.53元债务。
(二)庭审中,港联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又一公司以70699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只主张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三)庭审中,曾玲陈述其于2018年6月将又一公司的公章交给宁阳,用于处理涉案的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但港联公司申请宁阳出庭作证时,宁阳对此不予认可。此外,曾玲与宁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曾玲曾向宁阳出具借条。
(四)港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代办加油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数据处理与服务;销售计算机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不含公共安全设备)、机械设备(特种设备除外)、通讯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备除外);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进行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因认为又一公司仅偿还了1.53元,又一公司、曾玲、曾欢未向港联公司归还借款,港联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首先应审查并确认合同效力。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是金融机构,而且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其超出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从事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且从中获取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和信贷管理秩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其与又一公司、曾玲、曾欢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以及又一公司、曾玲、曾欢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20.7万元借款,来源于曾玲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该《借款及担保协议》,曾玲所借的20万元本金应由又一公司承担。此外,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又一公司、曾玲、曾欢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确认又一公司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曾玲主张涉案的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系宁阳拿又一公司的公章借取,又一公司并未受领借款,但宁阳对此不予认可,曾玲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曾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又一公司因上述无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取得的财产,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的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到期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若干个人又将债权转让给港联公司,港联公司现为本案的最终债权人,扣除又一公司支付的1.53元,又一公司应向港联公司返还资金699998.47元(20万元+50万元-1.53元)。
关于港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审查监督金、服务费的约定亦无效,港联公司要求又一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港联公司要求曾玲、曾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曾玲、曾欢虽向港联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因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曾玲、曾欢应当知道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变相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应依法在又一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港联公司退还资金699998.47元;二、曾玲、曾欢对判决第一项中又一公司不能退还资金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2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6296元,由港联公司负担3259元,由又一公司负担130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警方的通报、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轻易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处理,并向曾玲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对事实进行了询问。同时告知了轻易贷公司的数据和欠款总计为29482.56元。
港联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立案通知是轻易贷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本案的港联公司。关于告知书和询问通知所证明的借款金额2.9万系尚未起诉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上诉人也可以另外提供材料予以证明,并且明确告知书载明借款的编号与起诉的借款编号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曾玲亦系“轻易贷”用户,其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6年1月18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将三笔4.9万元和一笔3.3万元,共计18万元付至曾玲指定银行账户。又一公司承诺代曾玲还款如下:2016年7月13日2.68元、18800元、8500元、4400元,共计为31702.68元、2017年2月13日42488元、2017年8月14日10458元、2018年2月8日8500元,共计93148.68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又一公司垫付37万元给湖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又一公司还款如下:2017年8月15日7400元、2018年2月8日20600元,共计28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又一公司应向港联公司退还多少款项;二、曾玲、曾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曾玲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接受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将18万元付至曾玲指定银行账户。此后,又一公司承诺代曾玲还款93148.68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以及又一公司、曾玲、曾欢于2018年9月21日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的20.7万元借款,来源于曾玲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轻易贷”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所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该协议,曾玲所借的20万元本金应由又一公司承担。第二,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代又一公司垫付37万元给湖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此后,又一公司还款28000元。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又一公司、曾玲、曾欢于2018年9月21日确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又一公司向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第三,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是金融机构,而且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其超出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从事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业务,而且交易的金额较大且从中获取收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其与又一公司、曾玲、曾欢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又一公司因上述无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取得的财产,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上述涉案的20万元和50万元分别实际借款为18万元和37万元,借款到期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若干个人又将债权转让给港联公司,港联公司现为本案的最终债权人,扣除又一公司偿还的款项,又一公司应向港联公司返还资金428849.79元[(18万元-93148.68元)+(37万元-28000元)-1.53元]。第四,关于港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审查监督金、服务费的约定亦无效。故港联公司要求又一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曾玲主张涉案的20万元和50万元借款系宁阳拿又一公司的公章借取,又一公司并未受领借款,但宁阳对此不予认可,曾玲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曾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曾玲、曾欢虽向港联公司出具担保函,但因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曾玲、曾欢应当知道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性变相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依法在又一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因港联公司系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受让全部债权,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并按照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站内信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上诉人,故本院认为港联公司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曾玲、曾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资金428849.79元;
三、曾玲、曾欢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能退还资金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6296元,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819元,由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294元,由湖南又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莉莎
书记员 唐 静